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天然氣利用管理辦法

點擊次數:126 發表時間:2024-7-1

天然氣利用管理辦法
第一條  為規范天然氣利用,優化消費結構,提高利用效率,促進節約使用,保障能源安全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 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天然氣利用活動,應遵循本辦法。
國產天然氣(包括常規氣,頁巖氣、煤層氣、致密氣等非常規天然氣,煤制氣等)、進口天然氣(包括進口管道氣、進口液化天然氣等)利用適用本辦法。
第三條  國家發展改革委、國家能源局負責全國天然氣利用管理工作。各省(自治區、直轄市)發展改革委、能源局或省級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天然氣利用管理工作。
第四條  天然氣利用堅持產供儲銷體系協同,供需均衡、有序發展;堅持因地制宜、分類施策,保民生、保重點、保發展;堅持綠色低碳,促進天然氣在新型能源體系建設中發揮積極作用。
第五條  天然氣利用分優先類、限制類、禁止類和允許類。
對優先類用氣項目,鼓勵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在規劃、用地、融資、財稅等方面給予政策支持。
第六條  天然氣利用優先類為有利于保障國家能源安全和實現雙碳目標、有利于產業結構優化升級,有利于保障民生、提升人民群眾生活水平,具有良好經濟性和社會效益的天然氣利用方向。優先類包括:
(一)城鎮居民炊事、生活熱水等用氣;
(二)公共服務設施(幼兒園、學校、醫院、民政部門認定的社會福利、救助機構,政府機關、職工食堂,賓館酒店等住宿場所、餐飲場所、商場、寫字樓,港口、碼頭、火車站、汽車客運站、機場等)用氣;
(三)集中式采暖用戶(指中心城區、新區的中心地帶);
(四)已納入國家級規劃計劃,氣源已落實、氣價可承受地區按照“以氣定改”已完成施工的農村清潔取暖項目(含居民炊事、生活熱水等用氣);
(五)以天然氣為燃料的可中斷工業用戶;
(六)氣源落實、具有經濟可持續性的天然氣調峰電站項目;
(七)天然氣熱電聯產項目;
(八)帶補燃的太陽能熱發電項目;
(九)天然氣分布式能源項目(綜合能源利用效率70%以上,包括與可再生能源的綜合利用、多能互補項目);
(十)遠洋運輸、工程、公務船舶以及開發、利用和保護海洋的海洋工程裝備(含雙燃料和單一液化天然氣燃料),在內河、湖泊、沿海以液化天然氣為單一燃料的運輸、工程、公務船舶及裝備;
(十一)以液化天然氣為燃料的載貨卡車、城際載客汽車、公交車等運輸車輛;
(十二)油氣電氫綜合能源供應項目、終端天然氣摻氫示范項目等高精尖天然氣安全高效利用新業態。
第七條  天然氣利用限制類領域為不利于資源和能源節約,不利于產業結構優化升級,或存在低水平重復建設,應禁止新建(及已建產能不再擴建)的天然氣利用方向。限制類包括:
(一)除第六條第(四)項、第九條第(二)項之外的農村清潔取暖項目;
(二)神東、陜北、黃隴、晉北、晉中、晉東、魯西、兩淮、冀中、河南、云貴、蒙東(東北)、寧東、新疆十四個大型煤炭基地建設基荷燃氣發電項目;
(三)以天然氣為原料生產甲醇及甲醇生產下游產品裝置、以天然氣代煤制甲醇項目;
(四)以甲烷為原料,一次產品包括乙炔、氯甲烷等小宗碳一化工項目;
(五)以天然氣為原料的合成氨、氮肥項目,合成氨廠“煤改氣”項目;
(六)除第九條第(六)項以外的新建天然氣制氫項目。
第八條  天然氣利用禁止類為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《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》,嚴重浪費天然氣資源、不符合能源革命要求,需要采取政策措施予以淘汰的天然氣利用方向。禁止類利用領域包括天然氣常壓間歇轉化工藝制合成氨。
第九條  在本辦法優先類、限制類、禁止類之外,且符合國家有關法律、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天然氣利用方向為允許類,該類利用方向的項目,允許經營主體在落實氣源和經濟可持續條件下有序發展。
允許類中技術比較成熟,當前和今后一段時期與可替代能源相比具有競爭優勢,市場相對穩定的天然氣利用方向包括:
(一)城鎮建成區已通氣未實行集中式采暖的分戶式采暖用戶;
(二)已納入國家級規劃計劃,氣源已落實、氣價可承受地區按照“以氣定改”實施的新增農村清潔取暖項目;
(三)建材、機電、輕紡、石化化工、冶金等工業領域中,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較好的天然氣代煤項目,天然氣代油、代液化石油氣項目,以天然氣為燃料的新建項目;
(四)城市中心城區的工業鍋爐燃料天然氣置換項目;
(五)除第六條第(六)(七)(八)項,第七條第(二)項以外的天然氣發電項目;
(六)為煉油、化工企業加氫裝置配套、為鋼鐵冷軋配套的天然氣制氫項目。
第十條  提高天然氣商品率,加強工業排放氣回收。嚴控排空浪費。高含二氧化碳的天然氣(二氧化碳含量20%以上)可根據其特點實施綜合開發利用。加快天然氣利用項目有關技術和裝備自主化,鼓勵應用先進工藝、技術和設備。加強液化天然氣冷能利用。
第十一條  新建天然氣利用項目應落實氣源,與供氣企業落實購氣協議或合同,并確保項目布局與管網規劃等相銜接;已用氣項目供用氣雙方要落實合同保障。
第十二條  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,限制類用氣領域違規新建或已建產能擴建的天然氣利用項目,項目主管機關不予審批(核準),并做好與備案管理的銜接,發現已備案項目存在上述情形的,應當及時告知企業予以糾正;已實施的應予以制止。
第十三條  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,禁止類用氣領域未采取措施予以淘汰的,不予用氣保障。
第十四條  天然氣利用領域從業企業及經營主體有弄虛作假,誤導、欺騙行為的,危害國家利益、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、法人、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后果的,依法追究法律責任,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。
公職人員在履行天然氣利用管理職責過程中有濫用職權,索賄受賄,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,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,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有關法律規定處理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十五條  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、國家能源局負責解釋。各省(自治區、直轄市)可在本辦法規定范圍內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相關實施辦法,并報國家發展改革委、國家能源局。
第十六條  本辦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。國家發展改革委2012年10月14日發布的《天然氣利用政策》(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15號)同時廢止。